伴隨著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的出臺,關于食品企業標準到底是不是食品安全標準的爭論從來沒停止過,分歧點就是食品企業標準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性,即食品企業標準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標準。
一種觀點認為,食品企業標準是由食品企業自己制定的標準,對于本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沒有強制力,故而認為食品企業標準只是企業的內控標準,而不是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食品安全標準。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的規定,食品企業標準經制定且備案后,對制定該標準的企業而言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而食品企業標準具有強制性標準的屬性,是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食品安全檢測標準的重要組成部分。
筆者認為,《標準化法》與新修訂《食品安全法》二者的規定并不矛盾,《標準化法》是對產品標準的一般規定,而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是對食品這類特殊產品安全標準的特別規定。經備案的食品企業標準就是食品安全標準,是企業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
企業標準的性質
《標準化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筆者認為,這是從標準是否具有選擇性及標準實施效力覆蓋的領域不同而進行的分類。
《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根據相關解釋,這里的“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是指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執行相應的標準,即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必須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組織生產依據的標準,除合同另有規定的外,應是交貨所依據的標準,也是監督檢查所依據的標準。這里的“內部適用”是指標準可以不公開,也不要求備案。如果該標準作為交貨依據,該標準必須備案。同時該標準也是監督檢查的依據。
由此可見,爭論企業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或推薦性標準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是根據標準是否具有強制性而確定的,而一個企業對于本企業內部適用的標準,沒有強制還是推薦之分。一個標準一旦被企業采用,該標準就是企業組織生產依據的標準,也是對社會公眾的公開承諾,是交貨所依據的標準,更是監督檢查所依據的標準。
食品企業標準的理解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由此可見,新修訂《食品安全法》與《標準化法》有所不同,《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強制性標準與推薦性標準的劃分,不論是否為普遍適用的標準還是企業內部適用的標準,只要是食品安全標準就是強制性標準。
筆者認為,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當新修訂《食品安全法》中關于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與《標準化法》規定不一致時,應該按照前者理解食品安全標準。
根據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作為食品安全標準的管理部門,衛生部門對食品安全標準擁有最終解釋權。從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實施以來,原衛生部相繼出臺了《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衛政法發〔2009〕54號)、《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衛監督發〔2011〕17號)等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規范性文件。各省衛生部門也相繼出臺了管理辦法。在這些管理辦法中,無一例外地將備案的食品企業標準都認定為食品安全企業標準,甚至一些食品企業在制定企業標準時直接冠以“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字樣,在衛生部門備案后實施。
綜上,筆者認為,食品企業采用的經衛生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當然是食品安全標準。食品企業選擇了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雖然意味著經營成本的上升、經營風險的增大,但也有利于企業強化內部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監管部門在依法監管過程中,應當按照已經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抽檢;否則,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就猶如一紙空文,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